[十一]震后毁损房屋如何还贷问题引发的法律思考

[十]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震射出的信息

[九]地震金融按揭谈不可抗力应急管理制度

[八]新出台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五大精神

[七]民事诉状

[六]咨询方面的案例

[五]成功的无罪辩护

[四]拆迁中的权益保护

[三]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应有的法律地位及作用

[二]律师职业过失行为的法律基础

[一]案例分析

 

 

 

 

 

 
 

 

                  成功的无罪辩护

                          --法人辩护案犯罪札记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14日,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在北京机场办理UA802航班出境边防检查手续时,发现登机人黄某某等十人所持因公护照有异地办理、冒名骗领护照的嫌疑,逐将该十人阻留,进行审查。

    黄某等十人为达到偷渡去美国打工之目的,黄某收取另外九人每人13-15万元人民币,通过北京的卑某,采取假假报出生地(该十人中七人为江苏人,两人为上海人,一人为福建人),以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经理及工作人员去美国考查的假身份在北京办理了因工出国护照。登机当日,黄某某及卑某某将九人带至机场,发给九人因公护照及机票,并由黄某某引带九人欲从北京出境,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为了深挖“蛇头”打击偷渡,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公安机关查明:

    这十个人中有三人是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盖章批准申办的护照,而此三人均不是该公司所属人员;另七人是中国农房公司盖章批准申办的护照,而此七人也均不是中国农房公司的所属人员。公安机关认定本案已构成犯罪,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朱某(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付总经理)、景某(中国农房协会秘书长)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2月期间,为了本单位利益、商议要以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和中国农房公司的名义组团赴美参加建筑展览会,并让景某联系人员,后被告人景某找到卑某让其帮助找人组团,卑某以农房分会的名义找到被告人黄某及上海中旅的叶某(另案处理),签定赴美商务考察服务委托协议书等。被告人黄某、叶某以刊登广告的方式,联系组织了周某等,连同被告人黄某在内共10人名单报中建公司及中国农房公司(其中有7人改变姓名),共收取各种费用100余万元。后被告人朱某、景某明知10人不是本单位人员,仍以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名义分別报送中建公司总经理黄某及被告人张某审批,被告人张某和黄某在明知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后,考虑到能为本单位创造利润,仍签名表示同意办理。后中建公司、中国农房公司分别为黄某、周某等人提供了单位证明、政审材料等证明文件。骗取了黄某、周某等10人护照及赴美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景某、黄某、张某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竟无视国法,以单位名义骗取出境证件,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己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系单位犯罪。依法提起公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笔者是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所接受了被告单位中国农房公司委托,指派我与赵晶璞律师出庭为中国农房公司辩护。
笔者认为中国农房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必须查清以下四个关健问题,即:1、犯罪主体是否是以中国农房公司的名义所实施;2、在本案中中国农房公司是否获取了非法的经济利益;3、中国农房公司与中国农房协会之间的关系;4、被告人张某实施的行为,是否代表中国农房公司。

为弄清以上问题,笔者除查阅了案卷材料外,又会见了被告单位党政班子全体成员,收集了中国农房协会章程、文件、隶属情况的资料,以及中国农房公司的上级单位原国泵建材局监察局的证实材料等。通过阅卷、座谈和调查取证,笔者查清了犯罪的主体不是中国农房公司;中国农房公司沒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中国农房公司与中国农房协会不是同一单位;被告人张某实施的行为也不能代表中国农房公司的事实,据此笔者对被告中国农房公司作出了无罪辩护意见。

笔者的辩护观点及依据是:

1、本案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景某联系,说想组团赴美国亚特兰大参加一个建筑展览会,因景某在农房协会任秘书长,认识人多,容易招人,所以通过景文欣招人,并商定“要给协会返点钱,每个人返5000元人民帀”;
2、2000年9月14日,被告人景某以中国农房协会的名义向有关单位发文《关于组织建材、装饰装修及房地产开发行业赴美国学习考察的通知》;
3、被告人景某与卑某商定给协会管理费;
4、2000年10月16日,,被告人景某委托卑某以农房协会的名义与南京俊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赴美商务考察服务委托协议书》;
5、被告人景某拿事先写好的政审材料找到曾任农房协会常务副会长的被告人张某,张某认为:“当时我考虑到可以给协会创收,收取一些管理费,我就同意审批了”,之后被告人张某就“找到办公室主任让他盖农房公司的公章”,在办公室主任提出疑问后,被告人张某说“支持一下协会工作,就给盖章吧。然后他就在政审审批表上盖了农房公司的章”;
6、被告人景某2001年2月26日的笔录中供述:“问:张某知道这些人不是中国农房公司的吗?答:张某知道这几个人不是中国农房公司的人员。问:那为什么他还让盖章?答:他是想为协会创收”;
7、被告人景某从卑某处得人民帀62万元,其中30万元分给被告人朱某,剩余32万元被告人景某存在个人工商行卡10万,浦发行卡10万,招商行卡6万,个人留现金6万。

列举了以上事实并举证证明后,辩护人向法庭提出: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从一开始就是以‘农房协会的名义’实施的,而目的从一开始就是为了‘给协会创收’,而起诉书却指控:‘被告人朱某、景某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2月期间,为了本单位利益,商议要以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和中国农房公司的名义组团赴美参加建筑展览会。’从整个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既无一证据能证实该行为是以‘中国农房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也无一证据能证实是为了中国农房公司的利益,更无一证据能证实违法收入是被中国农房公司控制和占有的,而且今天的法庭调查也查明了,农房公司和农房协会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单位;农房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法人单位;而农房协会是一个行业性的自律组织、一个民间团体,虽然两个单位在同一栋楼内办公,但之间并沒有任何的隶属关系”所以辩护人指出:该指控沒有事实根据,是不能成立的。
    随后,辩护人指出: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的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辩护人在法庭上又指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为了“给协会创收”,利用职权,要求农房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支持一下协会的工作”,在审批表中加盖了单位公章,于是从表面上看起来,该行为就是以单位-中国农房公司的名义实施了。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加盖了农房公司的公章不假,但是并沒有因此形成单位意志。法庭调查中关于为什么要在政审表上盖中国农房公司的章,被告人景某已经作了明确、清楚的供述:“因为我考虑协会沒有这个能力”以及在审判长发问时、被告人景某的供述:“我们协会沒有这个权利,所以打着中国农房公司的旗号”。所以不能因为打着农房公司的旗号、盗用农房公司的公章实施了该行为就认为是农房公司犯罪。通过法庭调查揭示出:被告人景某是以农房协会的名义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如果能创收也是为农房协会创收。在本案中,中国农房公司既沒有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决定,也沒有将违法所得据为已有,至于封存在中国农房公司财务室的32万元款项的收取经过,业己被原国家建材监察局陈局长证实,该款是在案发后,由原国家建材局成立的专案调查小组命令景某交出,并以建材监察局的名义要求农房公司财务暂时收取该款并封存。从而可见,中国农房公司在骗取出境证件的犯罪行为中,既沒有形成单位的整体意志,也沒有将违法所得收归已有,对照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严格的区别和界限,可以得出结论---中国农房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单位。
    之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政审表上盖章是职权范围之内的职务行为,所以据此认为中国农房公司犯有指控的罪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农房公司分管协会工作不假,但是分管的范围却有明确的规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农房管字(1997)048号、农办房字(2000)023号已经清楚的证明了,农房公司对协会的管理范围仅限于:“公司对协会实行人事、劳资管理”;关于协会的财务及创收,文件明确:“协会财务独立核算,自收自支,接受公司财务部的业务监督、指导”,所以,在政审表上盖章的行为不在被告人张某的分管的范囲之内,这属分管人事的副经理主管,被告人张某协助被告人景某在政审表上盖章完全是个人行为。
    最后,辩护人向法庭表示:从整个发案过程中不难看出,是被告人景某打着农房协会创收的旗号,以农房协会的名义,利用被告人张某加盖了农房公司的公章,从而实施了一系列的犯罪行为,所以辩护人的结论意见是:中国农房公司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两个要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农房公司无罪。
    此案2002年3月1日开庭,2002年9月9日一审判决—宣告被告单位中国农房公司无罪。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末抗诉。此案经二审后,维持了对中国农房公司无
罪的判定。

主任律师:魏建林 20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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